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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培训实施经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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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生产部门的物料管理

1.原辅料、包装材料

(1)领料

1生产部门应按生产指令单向仓库限额领用原辅料、包装材料。

2生产部门材料员应根据送料单核对原辅料、包装材料的品名、规格、批号、数量、供货单位。只有包装完好并贴有合格证才可收货。

3生产用的原辅料应包装严密,标志明显,内外包装层均有标明品名、规格、生产厂及批号的凭证。

4确认符合要求的原辅料、包装材料,填写生产部门收料记录。

(2)存放

1生产部门领用的原辅料、包装材料,应按定置管理要求,各自放置在不同的存放区,按品种、规格、批号分别堆放,并标以明显的标志。存放区应清洁、干燥、不受污染.

2确需在生产部门放置的主要原辅料、包装材料,生产部门应具备相应的贮存条件,并做好记录,内容包括品名、批号、领用数量、剩余数员、生产单位等。贮量不宜超过二天的使用量,特殊情况企业应另行规定。

3为避免原辅料、包装材料的外包装上的尘埃和微生物污染操作环境,应在指定地点除去外包装,对于不能除去外包装的物料,应除去表面尘埃,擦拭干净后才能进入生产区。

(3)使用

1原辅料、包装材料使用前,需经核对品名、规格、批号、数量、含量、外观性状、供货单位,填写相应的原始记录。

2凡少量必须存放于生产部门的整装原辅料,每次启封使用后,剩余的散装原辅料应及时密封,由操作人在容器上注明启封日期、剩余数量及使用者签名后,由专人保管或退库。再次启封使用时,应核对记录。

3根据产品的不同要求,制订生产前小样试制制度。对制剂和原料药成品质量有影响的原辅料,在货源、批号、规格改变时,应进行必要的生产前小样试制,必要时应进行验证,确证符合要求后,填写小样试制合格报告单,经有关部门审批签署后,才能投人生产。

4印有品名、商标等标记的包装材料,应视同标签管理。

5生产部门对物料的暂存、发放、领用可参照仓库物料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4)待包装产品

待包装产品应放置在规定区域,设待验标志,写明品名、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数量。经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入包装工序。

(5)待验产品

1包装好的产品应置于待验区。由生产部门向质管部门填交成品请验单,由质检部门进行成品检验,确认合格后,签发成品检验报告单。

2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按生产管理中不合格品的管理规定处理。

二、兽药生产所需的物料,应符合兽药标准、药品标准、包装材料标准、兽用生物制品规程或其它有关标准,不得对兽药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进口兽药应有口岸兽药监察所的检验报告。

三、兽药生产所用的中药材应符合质量标准,其产地应保持相对稳定。中药材外包装上应标明品名、产地、来源、加工日期,并附质量合格证。

四、兽药生产所用物料应从合法或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购进,并按规定入库。

五、待验、合格、不合格物料应严格管理,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和防止混淆的措施,并建立物料流转帐卡。不合格的物料应专区存放,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六、对温度、湿度或其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按规定条件贮存。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开贮存;挥发性物料应注意避免污染其它物料;炮制、整理加工后的净药材应使用洁净容器或包装,并与未加工、炮制的药材严格分开;贵细药材、毒性药材等应在专柜内贮存。

七、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包括药材)及易燃易爆和其它危险品的验收、贮存、保管、使用、销毁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菌毒种的验收、贮存、保管、使用、销毁应执行国家有关兽医微生物菌种保管的规定。

八、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贮存,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其贮存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后应复验。贮存期内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九、兽药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式样、文字相一致。标签内容包括:兽用标记、兽药名称(通用名、商品名)、有效成分及其含量、规格、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生产厂名及地址等。

1.兽药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必须按照《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第22号令)规定的要求印制、使用。

2.兽药标签、使用说明书上印刷的内容对产品的表述要准确无误,除表述安全、合理用药的用词外,不得印有各种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如“国家级新兽药”、“进口原料分装”、“监制”、“荣誉出品”、“获奖产品”、“保险公司质量保险”、“现代科技”等。

3.兽药包装内不得夹带任何未经批准的介绍或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4.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兽药批准权限,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内容变更时须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5.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统一要求印制,其文字及图案不得擅自加入任何未经批淮的内容。

6.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和夸大,也不得印有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和标识。

7.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或删减规定的项目内容,不得印有末获批准的专利、兽药GMP、商标等标识。

8.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用文字必须是中文,并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现行规范化汉字。根据需要可有外文对照。

9.根据需要,兽药标签上可使用条形码;已获批准的专利产品,可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标明专利许可种类;注册商标应印制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左上角或右上角;己获兽药GMP合格证的,必须按照兽药GMP标识使用有关规定正确地使用兽药GMP标识。

10.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字迹必须清晰易辨,兽用标识及外用药标识应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11.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对产品作用与用途项目的表述不得违反法定兽药标准的规定,并不得有扩大疗效、应用范围的内容;其用法与用量、停药期、有效期等项目内容必须与法定兽药标准一致,并使用符合兽药国家标准要求的规范性用语。

12.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标识兽药通用名称,可同时标识商品名称。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连写,两者之间应有一定空隙并分行。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指面积),并不得小于注册商标用字。

13.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必须印有或贴有符合外包装标签规定内容的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兽药外包装箱上必须印有或粘贴有外包装标签。

14.兽药产品(原料药除外)必须同时使用内包装标签和外包装标签。

15.内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安瓶、西林瓶等注射或内服产品由于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注明上述全部内容的,可适当减少项目,但必须标明兽药名称、含量规格、生产批号。

16.外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份、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含量用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贮藏、包装数量、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17.兽用原料药的标签必须注明兽药名称、包装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运输注意事项或其它标记、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18.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标明。

19.兽药有效期按年月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表示,月份用两位数表示,如“有效期至2004年09月”,或“有效期至2002.09”。

20.兽用化学药品、抗生素产品的单方、复方及中西复方制剂的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份、性状、药理作用、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停药期、外用杀虫药及其他对人体或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有效期、含量包装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21.兽药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有效期、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22.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及含量(型、株及活疫苗的最低活菌数或病毒滴度)、性状、接种对象、用法与用量(冻干疫苗须标明稀释方法)、注意事项(包括不良反应与急救措施)、有效期、规格(容量和头份)、包装、贮藏、废弃包装处理措施、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23.兽药名称的使用应遵守农业部农收发[1998]3号文《关于加强兽药名称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24.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内容不得超出农业部和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说明书所限定的内容,文字表达应与说明书保持一致,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

产品说明书内容应包括兽用标记、兽药名称、主要成份、性状、药理作用、作用用途、用法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停药期、有效期、贮存、生产批号、生产厂名等。
   必要时标签与产品说明书内容可同时印制在产品标签、包装盒、袋上。
    标签、使用说明书应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无误后印刷、发放、使用。

十、兽药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由专人保管、领用,并符合以下要求:

1.标签、使用说明书均应按品种、规格有专柜或专库存放,由专人验收、保管、发放、领用,并凭批包装指令发放,按实际需要量领取;
    2.标签要计数发放,领用人核对、签名,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标签及包装材料应由专人负责计数销毁;

3.标签发放、使用、销毁应有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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