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59069291
 
农业致富网 » 鸽子养殖 » 管理训练 » 正文禽病诊治 牛病诊治 羊病诊治 兔病诊治 猪病诊治 宠物医院 其他动物疫病 疫苗应用 兽药应用 疑难问答 

鸽会认错 起诉否由鸽主决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会认错 起诉否由主决定
  就六枝特区信鸽协会将失格赛鸽(仅参加第二、三关比赛的获奖鸽)定为三关赛鸽王第一名,将实际三关赛鸽王第一名徐兴国(鸽会委员)之获奖鸽排为三关赛鸽王第二名的违规行为一事,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时许,六枝特区文体广播电视局由分管信鸽协会的六枝特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队长赵晓理通知陈开好、甘忠荣在其办公室进行了沟通、调解。该队周安贵也积极协助其调解。
  调解中,陈开好会长说,第一关比赛集鸽两次。第一次九月十一日集鸽因气候不好,第二天拉回鸽会后下午放出。当时鸽会有人曾表态说:郎岱、新华在乡下,这次就作为他们放了第一关(高儒国10月17日《最新公告》发的公告说:在司放第一关集鸽前协会主要成员已作了商议,并在集鸽时当晚向广大鸽友宣布过)。
  但事实上,九月十一日晚集鸽是用陈开好所开家俱店的园形章代替第一关清镇比赛的竞翔章。九月十三日晚集鸽时,因正式开始三关赛第一关比赛(资格赛),鸽会仍没刻竞翔章。鸽会严学志先生提出:拿他“严学志”私章代替竞翔章。并按规定当天在鸽会报到验章。以有无“严学志”私章作为参加三关赛第一关的根据。对此,鸽会领导成员陈开好、徐兴国、高儒国、杨勇、甘忠荣、全部参赛会员均一致赞成,无任何反对意见和异议。全部表示赞成而通过这一建议。而这次均全部是严学志先生盖的章。除藤兴龙委员没到集鸽现场外,鸽会委员六人中其他五位委员均在、并表示同意。即鸽会五位委员认可了这一建议。也是全体参赛会员与鸽会共同形成的决定,具有最高效力。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此集鸽现场形成的鸽会与全体参赛会员临时会议无异于会员大会。应视为协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的决定。即使第一关集鸽前协会主要成员作了其他什么“商议”。其“商议”也被集鸽时鸽会五位委员与全体参赛会员共同形成的决定所否定。
  在10月15日下午举行的发奖、拍卖会上, 针对郎岱会员王某实际没有参加九月十四日开始的三关赛第一关(清镇100公里)资格赛。第一关所以也没报到登记,王某获奖鸽不能入围三关赛鸽王的质问。高儒国、扬勇当众说:九月十一日集鸽因气候不好,次日从司放地拉回鸽会后放出。放后回了郎岱。等于放了第一关100公里!高儒国、扬勇还说:“竞翔规程解释权属信鸽协会”。这是我们行使鸽会的解释权。这还有市鸽协副主席张国生同志及外地鸽友为证。 
  甘忠荣说:无论是九月十一日晚、还是九月十三日晚,除藤兴龙没来集鸽外,鸽会委员陈开好、徐兴国、高儒国、杨勇、甘忠荣均在集鸽现场。为何不为与其他委员通气、告之其“商议” 意见、及召开鸽会委员会讨论?或将“商议”打印发给每个会员?这是违反三关鸽王比赛规则、竞翔规程的错误行为。
  面对客观事实,陈开好表示:我不懂信鸽比赛。是鸽会错了。吸取教训。今后坚决按规定执行。希多帮助。
  甘忠荣说,作为六枝特区信鸽协会创建人,我希望越办越好。目前,很多人不愿出来担任鸽会领导工作。陈会长在这种情况下站出来,勇挑重担。我和大家非常欢迎。坚决支持。陈会长把家俱店作为鸽会开展活动的场所,大家有目共睹。也非常欣赏。但信鸽协会应按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竞翔规程规定,进行比赛。鸽会要言而有信。就是要修改规程,也要有文字公示、更不能讲假话。据官方信息:我会已几年没依法在民政局年审(协会每年年审;有效期为一年)。这存在信鸽协会是否合法的问题。信鸽协会鸽会活动应纳入合法轨道。您一定务必注意。
  周安贵副队长说,老甘是老前辈。要好好指导帮助他们。搞好鸽会。
  由于鸽会错误将实际三关赛鸽王第一名徐兴国(鸽会委员)之获奖鸽排为三关赛鸽王第二名、属违规,导致入围三关赛的优胜鸽从鸽王第一名降为第二名、名符其实的三关赛鸽王第二名被排斥在外。
  名符其实的三关赛鸽王鸽主是否主张权利?
  因第一关资格赛当天晚上在陈开好的所开家俱店验章、报到、并在陈开好拿的本子上作的报到登记。第二、三关有归巢报到顺序表、第二、三关获奖名次已确定、人人对第二、三关获奖鸽及名次无异议。这实质上已确定了三关赛鸽王第一名、三关赛鸽王第二名。
  对此,赵晓理说:鸽主同鸽会打不打官司,我们无权处理。鸽主可向法院起诉。
笔者在此提醒:如果起诉。鸽会定败诉(参见以下所附薛海案判决)。看来鸽会还要慎重对待此事。
本会顾问(六枝特区信鸽协会创建人、贵州省信鸽协会本届科研委员会委员) 甘忠荣
  2011年10月24日
  特别声明:本文严禁任何网站转载!
  附: 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说明:大连市鸽会裁决取消比赛成绩,拒发获奖鸽五关赛的全部奖金32万元、纯金纪念足环、五关特比赛的奖状和奖杯。省、市、县三级法院判鸽会败诉。 

市体育局三次调解无效,
  原告薛海依法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一、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支付奖金32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
  三、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的奖状和奖杯;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三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283号。
  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系会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山河口区凌山五街10号3-7,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02196702050011
  委托代理人:郎义平,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东,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卫东,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大连市体育局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市场街199号3-4-2,身份证号210211196809126537。
  委托代理人:徐德强,男,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大连市体育局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61号1单元6楼3号,身份证号210204197203300116.
  上诉人大连市信鸽协会因与被上诉人薛海、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会员,其根据被告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报名参加比赛,原告共有26只赛鸽参赛,原告为每只赛鸽购买了足环,单价70元。比赛于2010年4月19日上午9时10分开始,当日下午2时27分足环号为200606032827的鸽子归巢,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赛鸽的飞行速度超过800米/分,而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裁决,决定2010年4月19日的比赛无效。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海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查封原告薛海提供担保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59号1单元4层1号房屋,于2010年5月26日冻结何清梅银行存款人民币320000元(该款项是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以何清梅个人名义存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原告加如大连市信鸽协会成为其会员,其与被告之间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发布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被告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原告报名参加,则原告作出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比赛规则行使自己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规则购买了足环,取得了参赛资格,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参赛成绩给予其相应的奖励,否则被告则违约。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体育运动项目立项管理办法》确定了我国体育运动项目分为试行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和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根据《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的规定,信鸽属于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我国的体育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竞技体育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被告主张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但是根据《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的范畴。因此,本案涉及的信鸽比赛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赛鸽的比赛成绩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本次比赛的规则是由被告制定的,裁判员与参赛员对比赛规则也是知晓的。比赛规则写明辽阳站的比赛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放飞时间不晚于上午6时,后因天气原因比赛时间推迟至2010年4月19日,于上午9时10分放飞,且被告方裁判人员在场进行监督,对于整个比赛过程双方均认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修改了比赛规则,该规则原、被告及所有参赛者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规则的制定者,无权在比赛结束之后再以原规则裁决比赛无效。二、原告的赛鸽(足环号200906032827)归巢后被告对其成绩予以确认,其成绩应是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的谈话录音对此也予以印证。三、《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中《仲裁委员会条例》第四条规定,参赛鸽主如对裁判判决不服,应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被告提交的"至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上会员签字的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3日和2010年4月25日,已经超过该条例规定的时间,即在有效时间内参赛者没有对比赛结果提出异议。四、《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第四条第十项明确规定:“所有比赛不设伯制。(2010年春季五关比赛执行2009年5月27日制定的规程)”,该条规定直接排除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在本案中的适用,本次比赛应依循《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因此,原告赛鸽(足环号为200906032827)在2010年4月19日比赛中的成绩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属于行政机关对行业社团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关系,在本次比赛中第三人也为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变更比赛时间并未通知第三人,且该项比赛不属于全国性比赛,第三人未派员到场不属于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故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支付奖金32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三、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的奖状和奖杯;四、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的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大连市信鸽协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001年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出台《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从上述三个文件发布时间看,2006年文件修改了以前的规定,从发文机关的效力层次看,2006年文件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发,其效力应该高于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和中国信鸽协会。因此,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项目,按照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薛海、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除原审采信的证据及笔录外,另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鸽运动是属于竞技体育活动还是社会体育活动。如果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则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否则,如果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活动,则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应由法院受理。理由如下: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委托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这从主管部门角度表明了信鸽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另外,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三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至此,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已经十分明确。虽然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出台了《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其中规定“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在这句话中虽包含有竞技体育的字眼,但从该语句所表达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就是竞技体育活动的结论。并且,该通知的目的只是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所涉及的对象是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而不是竞技体育活动,通知内容不涉及对体育活动项目是否是竞技体育进行定性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以此份通知来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及《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效力从而证明信鸽活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规则进行比赛,且比赛成绩也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赛鸽的成绩是合法有效的,依照比赛规则被上诉人有权获得32万元奖金及纯金纪念足环、奖状和奖杯,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信鸽协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滕殿江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美玲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沙民初字第2830号
  原告薛海,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山河口区凌山五街10号3-7,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郎义平,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283号
  法定代表人万亿龙,会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徐德强,男……
  原告薛海与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义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晓、第三委托代理人付卫东、徐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举办“2010春季五关特比赛”,该比赛得到了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的批准。原告按照比赛规则的规定购买了足环,交纳了费用,填写了参赛鸽的报名单,并于2010年4月18日将包括脚环号为2009-06-032827的参赛鸽交给了被告。2010年4月19日比赛在辽阳正式开笼,当日下午2时27分,原告参加五关特赛的脚环号为2009-06-032827的赛鸽归巢,原告立即拨打了16565888信息台报到,随即被告委派了两名裁判员到原告处查棚验鸽,并拍照留存。之后,原告又持归巢鸽及鸽钟到被告处报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确定原告参赛的脚环号为2009-06-032827的赛鸽是此次比赛唯一一羽在规定时间内飞速达到800米/分钟以上,符合比赛规则条件的“伯马”归巢鸽。根据此次比赛规则,原告应独享五关赛的全部奖金32万元,并获得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及比赛的奖杯和奖状。然而被告以开笼时间晚于6时为由,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发放奖金。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管理不到位,监督不力,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2万元奖金,发给原告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及比赛的奖杯和奖状。
  原告随起诉状一并向法庭提交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原告的中国信鸽协会会员证、足环证、原告的信鸽归巢报到表、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的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仲裁委员会名单、2010年春季辽阳站上笼均分奖金明细表、大连市信鸽协会章程等证明材料。同时有当庭陈述记入笔录,以佐证诉控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协会的很多会员对比赛结果不满意,赛后纷纷要求协会取消比赛成绩,故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裁决书取消本次比赛成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致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共10页)等证明材料。同时有当庭陈述记录笔录,以佐证辩称的事实。
  第三人辩称,我局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我局与被告之间是行政机关对行业社团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次比赛的时间原定于2010年4月17日和4月18日,而后被告修改了比赛时间,但并未通知我方。另外,根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员制度的规定仅限于全国性的比赛,因此本案涉及的比赛,我局没有派人参加也属于正常。在原被告发生争议以后,我局进行了三次调解,但由于双方争议过大没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我局已经尽到了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故不应要求我局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
  上述证明材料,均经当庭出示及当事人质证。其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信鸽归巢报到顺序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的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名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主张信鸽归巢报到表中足环为032827的号码有涂改的痕迹,但该号码与原告提交的足环证号码是一致的,且该报到表被告已经加印盖章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没有加盖印章及被告人员确认,因而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针对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对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其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向原被告双方下达传票,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确认录音的真实性,第二日开庭当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被告对该份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对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名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当庭经被告方秘书长周宪银确认,该份名单确系其向原告提供的,故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2010年春季辽阳站上笼鸽均分奖金明细表、大连市信鸽协会章程、中国信鸽协会会员证、足环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致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已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提交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备案,故该文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虽未向原告传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文书非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致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由于签名人众多,无法核实签名人的身份,而且有的信中确定的比赛时间与本案涉及的时间不一致,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况且该文件上签名者并未到庭进行作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大连市信鸽协会章程、被告提交的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证据均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的会员,其根据被告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报名参加比赛,原告共有26只赛鸽参赛,原告为每只赛鸽购买了足环,单价70元。比赛于2010年4月19日上午9时10分开始,当日下午2时27分足环号为200906032827的鸽子归巢,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赛鸽的飞行速度超过800米/分,而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裁决,决定2010年4月19日的比赛无效。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海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查封原告薛海提供担保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59号1单元4层1号房屋,于2010年5月26日冻结何清梅银行存款人民币320000元(该款项是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以何清梅个人名义存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原告加入大连市信鸽协会成为其会员,其与被告之间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发布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被告向不特定人发出邀约,原告报名参加,则原告作出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因依照比赛规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规则购买了足环,取得了参赛资格,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参赛成绩给予其相应的奖励,否则被告则违约。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体育运动项目立项管理办法》确定了我国体育运动项目分为试行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和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根据《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的规定信鸽属于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我国的体育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竞技体育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被告主张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但是根据《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因此,本案涉及的信鸽比赛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赛鸽的比赛成绩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本次比赛的规则是由被告制定的,裁判人员与参赛人员对比赛规则也是知晓的。比赛规则写明辽阳站的比赛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放飞时间不晚于上午6时,后因天气原因比赛时间推迟至2010年4月19日,于上午9时10分放飞,且被告方裁判人员在场进行监督,对于整个比赛过程双方均认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修改了比赛规则,该规则原、被告及所有参赛者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规则的制定者,无权在比赛结束之后再以原规则裁决比赛无效。二、原告的赛鸽(足环号200906032827)归巢后,被告对其成绩予以确认,其成绩应是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的谈话录音对此也予以印证。三、《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中《仲裁委员会条例》第四条规定参赛鸽主如对裁判判罚不服,应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被告提交的“至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上会员签字的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3日和2010年4月25日,已经超过该条例规定的时间,即在有效时间内参赛者没有对比赛结果提出异议。四、《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第四条第十项明确规定:“所有比赛不设伯马制。(2010年春季五关比赛执行2009年5月27日制定的规程)”,该条规定直接排除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在本案中的适用,本次比赛应依循《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因此,原告赛鸽(足环号为200906032827)在2010年4月19日比赛中的成绩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属于行政机关对行业社团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关系,在本次比赛中第三人也为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变更比赛时间并未通知第三人,且该项比赛不属于全国性比赛,第三人未派员到场不属于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故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支付奖金32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
  三、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的奖状和奖杯;
  四、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忠文
  代理审判员  刘  申
  人民陪审员  郭天妮
  二零一零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艳娜

分享与收藏:  鸽子养殖搜索  告诉好友  关闭窗口  打印本文 本文关键字:

新闻视频

 
推荐图文
推荐鸽子养殖
最新文章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版权隐私 | 网站地图 | 网站留言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RSS订阅
闽ICP备202201583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