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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随想——兼驳成都中院“竞技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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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委员会随想
  ——兼驳成都中院信竞翔属“竞技体育活动”论。
 (本文另见中国法院网)
 《信鸽竞赛裁判法》附录二《仲裁委员会条例》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人选由竞赛组委会确定并公布。”
但实际上从无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我国各级信鸽协会(省、市、区)组织的信鸽比赛均是主办赛事的信鸽协会自已成立一个仲裁委员会。包括监赛公棚的信鸽协会也是由该鸽会设一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条例》中提到的仲裁委员会应是体育仲裁。而体育仲裁的基本涵义运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各种体育争议,是现代体育领域的通行做法。但实践中体育仲裁并不是统一的方式。国际上和我国目前已存在的体育仲裁主要有:体育组织设立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国际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一般的仲裁机构或法律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体育竞赛中设立临时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体育法》设定的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信鸽项目不属竞技体育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 这是对信鸽运动的准确定性。正如陶永康先生在《司法机关审理赛鸽弊案有法可依》一文中指出:从参与赛鸽运动的人员构成来看,来自社会各个层面,充分体现这项运动的“群众性”,而且绝大部分鸽友属于业余养鸽,各级信鸽协会均是“松散型”的社会团体,与竞技体育中的“专业队”有本质的区别。国家体育总局给赛鸽运动划归到99项群体项目之中,是因为赛鸽运动符合《体育法》第二章,“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社会上有些人,包括某些地方信鸽协会和某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把赛鸽运动定性为“竞技体育”是不准确的。(见2011年9月21日 赛鸽天地网)
但近从《中国信鸽信息网》获悉:成都市中级法院在处理一信鸽比赛、不服成都市仲裁委(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关于对渔樵(集团)三鑫赛鸽中心第七届决赛成绩的裁决书》)起诉的一案中,将信鸽竞翔公然定为“竞技体育活动”。这种认识、解答,无任何法律依据(见十月六日《法院:竞技体育由仲裁机构说了算》一文;此文源于11月5日《人民法院报》之报道;见后所附)。并称“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这表明其业务素质低下。 竞技体育亦称竞技运动,是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体育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法律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 ,而非动物。界定竞技体育主体的有关法条是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共八条。将“竞技体育”主界定为“运动员”。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这里,十分明确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即将非人类排除在竞技主体之外,自然包括信鸽。且渔樵(集团)三鑫赛鸽中心之比赛实是作为企业行为的公棚比赛,其规程系格式合同、应适用合同法调整。就信鸽比赛属社会体育还是竞技体育比赛?从现在有效案例看,薛海先生诉大连市信鸽协会纠纷一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市、区(县级)三级法院以案例形式予以权威确认:信鸽运动不属竞技体育,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这也是对信鸽运动(信鸽比赛)属于社会体育的首例案例。意义非凡。也是目前我国审级最高的案例。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这在信鸽协会最高层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信鸽协会早有定论。而这一正确定位却尚需在法院系统扫扫法盲!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明确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而非动物。看来,那些掌握一定审判权的法官应去轮训、轮训、提高业务水平,以便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
笔者在《令人茫然的仲裁委员会》(副题:仲裁委员会组成质疑)中曾提到:既然是仲裁委员会,就必须由仲裁员组成。没有仲裁员又那来仲裁委员、仲裁委员会?因此,鸽界应设仲裁员。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显然是顺理成章。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款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有学者提出应制定《体育仲裁法》、或修改《体育法》。但体育仲裁立法滞后。根据“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规范鸽界仲裁委员会也只能按现行有效法律考虑。
就仲裁委员会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一事,应是体育仲裁。既是体育仲裁就应遵循体育仲裁制度。
体育仲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仲裁,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法律属性。体育仲裁制度应包含受理范围、仲裁机构、管辖、仲裁程序和举证责任分配等内容。我国体育仲裁应选择强制性“一裁终局”制。人民法院对体育仲裁只进行有限的司法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按此规定,市以下不应设仲裁委员会。
该法第12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因此,市及市以上信鸽协会应参照其规定。
该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参照此规定,县、区一级信鸽协会虽不设仲裁委员会,但可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设立、回避、开庭和裁决等等有详细规定。该法第78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鸽界如设仲裁委员会似乎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立法精神研究制定。
随想仅供鸽界探讨。欢迎就鸽界、或信鸽协会设仲裁委员会加以探讨。

 附: 法院:竞技体育仲裁机构说了算
  本报记者  王鑫  本报通讯员  何柳 
  信鸽竞翔是否为竞技体育活动?法院对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竞技裁决内容能否进行司法审查?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一示范性案例对此作出明确解答,认为信鸽竞翔应属竞技体育活动,体育竞技仲裁裁决系运用行业技术规则所作的关于竞技活动的实质性判断,法律没有规定可提出诉讼,也不宜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故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008年5月,某赛鸽中心作为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2009年第七届春季390万争霸赛规程,成都市信鸽协会为比赛监管单位。
按照规定,一实业公司下属的信鸽养殖分公司将5羽赛鸽交付给赛鸽中心参赛。2009年4月28日8时35分,决赛在某地放飞,共2634羽,空距452.459公里。
由于赛鸽在归途中遭遇恶劣天气,当日无一羽赛鸽归巢。次日10时3分参赛鸽主上述实业公司的一羽赛鸽归巢,后4小时内无赛鸽归巢。
随后,赛鸽中心根据实际比赛情况,为保护参赛鸽友利益,避免发生非正常飞行事件,经裁判组、鸽友代表等裁定,于当日14时终止本场比赛,上述参赛鸽主领取决赛冠军奖金13万元。
之后,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依申诉对此次决赛成绩作出裁定,认为根据获奖赛鸽归巢后十多分钟不进食;鼻头干净发白;单脚沾满黄泥,另一只干净,而且嘴角干净,羽毛无污垢;粪便干燥、成形;肌肉粉红、饱满,精神状态佳等五项标准,结合数名鸽友关于参赛鸽被俘的举报电话,裁决此羽赛鸽属非正常飞行,取消赛鸽公棚第七届决赛成绩。
而实业公司则认为成都市信鸽协会严重侵害其名誉权、荣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裁决无效,并向其赔礼道歉、恢复荣誉。
成都中院下辖的青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我国体育法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裁决无效,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刊于2011年11月5日 人民法院报第3版) 


 附:仲裁委员会条例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它的任务是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规程的正确执行。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按规则、规程规定应由执行裁判、裁判长(总裁判、裁判组)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有关事宜。
  与竞赛无直接关系的违犯纪律、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由组织委员会同有关方面处理。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人选由竞赛组委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员所作出的裁决为最后判决,参赛者必须服从裁判的判决。对裁判员的判决不服的,允许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诉。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裁判员的判决是正确的,参赛者必须坚决服从;判定属于裁判员的错误,仲裁委员会可视情况对裁判员进行教育或处分,但不得改变裁判员在规则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以及当场执行裁判、裁判组的书面报告,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开会时,可吸收有关人员列席参加会议(列席人员无表决权)。
  仲裁委员会出席会议人员数必须超过半数以上,做出的决定方为有效。仲裁委员会对申诉所做的决定为最终裁决,并立即生效。所做决定应报竞赛组委会备案。
  第六条  参赛者和领队违犯竞赛规则、规程,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有效后,仍无理纠缠的,可给予批评、警告、严重警告、停止比赛或取消比赛资格的处分;并可建议有关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分。对需要给予停止参加全国比赛半年以上处分的,仲裁委员会可提出建议,报上一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裁判员在执行裁判任务过程中,有突出良好表现的,仲裁委员会可写出书面报告,报主办单位或国家体育总局给予表扬;对有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其错误程度,停止该裁判员若干场比赛或该次比赛的裁判资格,并可建议有关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降低或撤消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的处分。情节恶劣的,可建议所属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比赛期间受理的申诉、控告应及时作出裁决,不得影响其它场次的比赛或发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是临时机构,比赛期间执行任务,比赛结束后自行撤消。
 
 仲裁委员会条例 
  (1982年7月29日国家体委发布,(82)体政研字8号)
  发布时间:2008-05-14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是本项竞赛的仲裁机构。在组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它的任务是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竞赛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竞赛规程的正确执行。
  全国性竞赛活动哪些项目设仲裁委员会,根据各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确定。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按规则、规程规定应由执行裁判、裁判长(总裁判、裁判组)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有关事宜。
  与竞赛无直接关系的违犯纪律、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有组委会由关方面进行处理。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大会组委会、体委竞赛部门、该项全国或省、市、自治区运动协会成员,该项全国或省、市、自治区运动协会裁判委员会委员,共五或七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人选由大会组委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员所作的裁决,为最后的判决,运动员在场上必须服从裁判的裁决。队长的职责是管理本队运动员,保证比赛正常进行,对裁判的裁决不得提出异议。如因纠缠致使比赛中断五分钟的,即为罢赛(该项竞赛规则有规定的,按竞赛规则执行)。
  对裁判员的判决不服的,允许在该场比赛结束后十二小时以内,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诉。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裁判员的判决是正确的,运动队必须坚决服从。判定属于裁判员的错误,仲裁委员会可视情况对裁判员进行教育或处分,但不得改变裁判员在规则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竞赛规则和国际章程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以及当场执行裁判、裁判组的书面报告,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开会时,可吸收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人员无表决权)。
  仲裁委员会出席会议人数必须超过半数以上,作出的决定方为有效。仲裁委员会对申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裁决,并立即生效。所作决定应报大会组委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不参加与本人所在单位有牵连问题的讨论。
  第六条 运动员、领队违犯竞赛规则、规程,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有效后,仍无理纠缠的,应加重处理。仲裁委员会根据其错误轻重程度,可给予批评、警告、严重警告、停止比赛或取消该次比赛资格的处分,并可建议有关体委给予降低或撤消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的处分。对需要给予停止参加全国比赛半年以上处分撤消运动健将称号的,仲裁委员会可提出建议,报国家体委决定。
  第七条 裁判员在执行裁判任务过程中,有突出良好的表现的,仲裁委员会可写出书面报告。报主办单位和国家体委给予表扬;对有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其错误程度,停止该裁判员若干场比赛或该次比赛的裁判资格,并可建议有关体委和运动协会给予降低或撤消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的处分。情节恶劣的,可建议所属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比赛期间受理的申诉、控告。应及时作出裁决,不得影响其它比赛或发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是临时机构,比赛期间执行任务,比赛结束自行撤消。
  有兴趣的可参阅下文:信鸽比赛非竞技大连鸽会败诉 ——简析大连薛海案




薛海案评析:信鸽比赛不属竞技体育的权威确认-名家专栏-中鸽网 薛海案评析: 信鸽比赛不属竞技体育的权威确认-高原飞天鸽舍-中国信 
  附:信鸽比赛非竞技大连鸽会败诉
  ——简析大连薛海案
  摘要:信鸽比赛(运动)属于社会体育非竞技体育。薛海先生诉大连市信鸽协会纠纷一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市、区(县级)三级法院以案例形式予以权威确认:信鸽运动不属竞技体育,属于社会体育范畴。意义非凡。这也是对信鸽运动(信鸽比赛)属于社会体育的首例判例。本案例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该案将对我国鸽界发生深远的影响。
  信鸽运动(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还是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这是我国鸽界乃至人民法院以及国际鸽坛有分歧的问题。在李捷诉北京鸽协纠纷案中,某基层法院甚至上一级法院将信鸽比赛定性为“竞技”,视为竞技体育作出裁决(据说二审维持一审裁定;但至今未见二审裁定)。国外也常有将信鸽比赛视为“竞技”的现象发生。如有的报道称:某赛事是多少羽信鸽“同台竞技”。 辽宁省大连市信鸽会员薛海先生诉大连市信鸽协会“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特别重要意义。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而非竞技体育。此案经一审判决,大连市信鸽协会败诉、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不符再审条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此案,是我国信鸽界审级最高的信鸽比赛纠纷案。本月中旬,《信鸽中国网》来电与笔者联系:发来省、市、区(县级)三级法院的法律文书,希就此案加以探讨。承《信鸽中国网》编辑吴玲玲女士不仅发来法律文书照片,还按原判文字备极辛劳打印后发来。在此,谨向《信鸽中国网》表达衷心的谢意。笔者以为,此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现评析如下:
  一、案情
  原告系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会员,根据被告举办的“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报名参加比赛。该比赛得到了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的批准。原告共有26只赛鸽参赛,原告为每只赛鸽购买了足环,单价70元。比赛于2010年4月19日上午9时10分开始,当日下午2时27分足环号为2006-06-032827的赛鸽归巢。原告即拨打16565888信息台报到。被告随即委派了两名裁判员到原告处查棚验鸽,并拍照留存。之后,原告又持归巢鸽及鸽钟到被告处报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确认原告参赛的脚环号为2009-06-032827的赛鸽是此次比赛唯一一羽在规定时间内飞速达到800米/分钟以上,符合比赛规则条件的“伯”归巢鸽。根据此次比赛规则,原告应独享五关赛的全部奖金32万元,并获得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及比赛的奖杯和奖状。但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裁决书取消本次比赛成绩。被告还以开笼时间晚于6时为由,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发放奖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2万元奖金,发给原告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及比赛的奖杯和奖状。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海于2010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院于同月26日冻结何清梅银行存款人民币32万元(该款是大连市信鸽协会以何清梅个人名义存入)。
  二、一审诉辩主张、判决。
  1、原告诉称:
  2009年5月27日,被告举办“2010春季五关特比赛”。该比赛得到了大连市体育局的批准。原告按照比赛规则的规定购买了足环、交纳了费用、填写了参赛鸽的报名单,于2010年4月18日将脚环号为2009-06-032827的参赛鸽交给了被告。4月19日比赛在辽阳正式开笼,当日下午2时27分,原告参加五关特赛的脚环号为2009-06-032827的赛鸽归巢,原告立即拨打了16565888信息台报到,随即被告委派了两名裁判员到原告处查棚验鸽,并拍照留存。之后,原告又持归巢鸽及鸽钟到被告处报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确定原告参赛的脚环号为2009-06-032827的赛鸽是此次比赛唯一一羽在规定时间内飞速达到800米/分钟以上,符合比赛规则条件的“伯马”归巢鸽。根据此次比赛规则,原告应独享五关赛的全部奖金32万元,并获得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及比赛的奖杯和奖状。然而被告以开笼时间晚于6时为由,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发放奖金。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管理不到位,监督不力,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2万元奖金,发给原告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及比赛的奖杯和奖状。
  原告随起诉状一并向法庭提交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原告的中国信鸽协会会员证、足环证、原告的信鸽归巢报到表、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的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仲裁委员会名单、2010年春季辽阳站上笼均分奖金明细表、大连市信鸽协会章程等证明材料。同时有当庭陈述记入笔录,以佐证诉控的事实。
  2、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协会的很多会员对比赛结果不满意,赛后纷纷要求协会取消比赛成绩,故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裁决书取消本次比赛成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致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共10页)等证明材料。同时有当庭陈述记录笔录,以佐证辩称的事实。
  3、第三人辩称:
  我局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我局与被告之间是行政机关对行业社团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次比赛的时间原定于2010年4月17日和4月18日,而后被告修改了比赛时间,但并未通知我方。另外,根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员制度的规定仅限于全国性的比赛,因此本案涉及的比赛,我局没有派人参加也属于正常。在原被告发生争议以后,我局进行了三次调解,但由于双方争议过大没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我局已经尽到了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故不应要求我局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
  4、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
  原告加入大连市信鸽协会成为其会员,其与被告之间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发布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被告向不特定人发出邀约,原告报名参加,则原告作出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因依照比赛规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规则购买了足环,取得了参赛资格,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参赛成绩给予其相应的奖励,否则被告则违约。
  (2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体育运动项目立项管理办法》确定了我国体育运动项目分为试行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和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根据《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的规定信鸽属于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我国的体育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竞技体育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被告主张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但是根据《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因此,本案涉及的信鸽比赛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
  (3)、原告赛鸽的比赛成绩合法有效。
  理由如下:
  〈一〉、本次比赛的规则是由被告制定的,裁判人员与参赛人员对比赛规则也是知晓的。比赛规则写明辽阳站的比赛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放飞时间不晚于上午6时,后因天气原因比赛时间推迟至2010年4月19日,于上午9时10分放飞,且被告方裁判人员在场进行监督,对于整个比赛过程双方均认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修改了比赛规则,该规则对原、被告及所有参赛者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规则的制定者,无权在比赛结束之后再以原规则裁决比赛无效。
  〈二〉、原告的赛鸽(足环号2009-06-032827)归巢后,被告对其成绩予以确认,其成绩应是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的谈话录音对此也予以印证。
  〈三〉、《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中《仲裁委员会条例》第四条规定参赛鸽主如对裁判判罚不服,应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被告提交的"至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上会员签字的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3日和2010年4月25日,已经超过该条例规定的时间,即在有效时间内参赛者没有对比赛结果提出异议。
  〈四〉、《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第四条第十项明确规定:“所有比赛不设伯马制。(2010年春季五关比赛执行2009年5月27日制定的规程)”,该条规定直接排除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在本案中的适用,本次比赛应依循《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因此,原告赛鸽(足环号为200906032827)在2010年4月19日比赛中的成绩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属于行政机关对行业社团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关系,在本次比赛中第三人也为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变更比赛时间并未通知第三人,且该项比赛不属于全国性比赛,第三人未派员到场不属于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故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支付奖金32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
  三、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的奖状和奖杯;
  四、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宣判后,大连市信鸽协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001年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出台《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从上述三个文件发布时间看,2006年文件修改了以前的规定,从发文机关的效力层次看,2006年文件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发,其效力应该高于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和中国信鸽协会。因此,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项目,按照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三、二审:维持原判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鸽运动是属于竞技体育活动还是社会体育活动。如果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则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否则,如果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活动,则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院认为,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应由法院受理。理由是: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委托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这从主管部门角度表明了信鸽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因此,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已经十分明确。虽然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出台了《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其中规定“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在这句话中虽包含有竞技体育的字眼,但从该语句所表达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就是竞技体育活动的结论。并且,该通知的目的只是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所涉及的对象是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而不是竞技体育活动,通知内容不涉及对体育活动项目是否是竞技体育进行定性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以此份通知来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及《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效力从而证明信鸽活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规则进行比赛,且比赛成绩也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赛鸽的成绩是合法有效的,依照比赛规则被上诉人有权获得32万元奖金及纯金纪念足环、奖状和奖杯,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辽宁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大连市信鸽协会不服终审判决,于今年1月24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称:由于天气异常未按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第5条规定放飞时间不晚于6点开笼,违反比赛规定,故裁决本次比赛无效,终止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执行春季大奖赛第四条“奖金由该关上笼的参赛鸽均分(金足环除外)”之规定,由上笼鸽均分全部奖金。本次比赛执行《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第四条办法中第10条规定"有效归巢鸽舍不足10户(不含十户)成绩取消,所有上龙鸽均分全部奖金",参赛鸽均分当场奖金,均分700公里大奖赛奖金,指定鸽全部退款,薛海不应独得全部奖金。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项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于三月十六日,裁定驳回大连市信鸽协会的再审申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申请再审人称信鸽活动属于竞技体育无法律依据。
  中国信鸽协会出台的《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于社会体育范畴。” 该条规定对于信鸽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明确具体,申请再审人称信鸽活动属于竞技体育,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此申请再审事由不支持。
  2、申请再审人称:比赛违反规定,结果无效,不能成立。
  关于信鸽协会称本次比赛执行《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第四条办法中第10条规定“有效归巢鸽不足10户(不含十户)成绩取消”的问题。依据2010年春季五关比赛执行2009年5月27日制定的规则),该条规定直接排除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因此,被申请人薛海赛鸽在比赛中的成绩是合法的。本案中比赛时间推迟系因天气原因,且信鸽协会方裁判人员在场进行监督,对于整个比赛过程双方均认可。信鸽协会以自己的行为修改了比赛规则,该规则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故对该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因不符法定再审情形(法定条件),故裁定驳回大连市信鸽协会的再审申请。
  五、法律评析:
1、辽宁省、市、区三级法院以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而不属于竞技体育,是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和权威定性。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为依据。
 但辽宁省、市、区三级法院未从法律对社会体育、竞技体育界定去有理、有据依法驳斥。这是重大的不足。
笔者以为:对凡是主张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錯误说法的,应以《体育法》关于竞技体育的规定去辩驳。均无须引用国家体育总局、中国信鸽协会规定。即依《体育法》法即可有力驳斥。这是名符其实的依法!
笔者在 《宣武区法院无权对法律作出解释》、《信鸽比赛定竞技是错误观点》、《信鸽比赛不能称为信鸽竞技》、《信鸽比赛纠纷一律不受理是错误的》等文中,曾根据《体育法》说明:法律对社会体育、竞技体育二者有明确的界定。
  什么是社会体育?
《体育法》第二章第十条至第十六条,对“社会体育”专门作了规定。
  根据以上法条,所谓“社会体育”是为了娱乐身心,增强体质,防治疾病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在社会上广泛开展的体育活动。包括职工体育、农民体育、社区体育、老年人体育、妇女体育、伤残人体育等。也就是说社会体育不是竞技的竞赛,而是为了娱乐身心,增强体质,防治疾病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的社会活动。比如武术、象棋、围棋、桥牌、轮滑、门球、信鸽等等。
什么是竞技体育?
依依照《体育法》规定:竞技主体是人类;非人类不是竞技主体。所谓竞技是比赛技艺,即是人类某项技能的比赛、角逐,较量其技能高下,展示某种技能、并是有意识夺取优胜的行为。动物无意识角逐不是竞技。竞技体育是以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和创造优异竞赛成绩为目的,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人在体力、技能、智力、心理等方面潜能竞赛和表演、展示某种技能、有意识夺取优胜的体育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 ,而非动物。
  界定竞技体育主体的有关法条是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共八条。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这里,十分明确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即将非人类排除在竞技主体之外,自然包括信鸽。
  因此,信鸽比赛、信鸽运动,不是竞技。故大连市信鸽协会主张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无任何法律依据!
2、《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行文有缺陷。
2006年12月26日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
主文如下: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现将调整后我国正式开展的78个体育运动项目予以重新公布,1999年12月17日下发的《关于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的通知》(体竞字[1999]168号)同时废止。
根据《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的规定,信鸽属于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
此文“促进竞技体育科学”与“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 联系在一起,笔者认为有缺陷。即:有将信鸽项目误为竞技体育之嫌。此文行文如我行文,可在此主文之首部加以下文字:“依照《体育法》关于社会体育、竞技体育的规定,”即如下表述:
  依照(或根据)《体育法》关于社会体育、竞技体育的规定,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现将调整后我国正式开展的78个体育运动项目予以重新公布,1999年12月17日下发的《关于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的通知》(体竞字[1999]168号)同时废止。
这能有效避免将“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一律误为竞技体育的错觉。
3、本案不属仲裁范围;是民事权益之争;有借鉴意义。
大连市信鸽协会举办的“2010春季五关特比赛”即是民间群众性比赛。当事人在比赛结束后的奖金兑现纠纷,不属仲裁范围。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是一种民事权益之争,属我国民事法律调整。在纠纷发生后,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进行了三次调解,但由于双方争议过大没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有权选择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一案例对今后信鸽协会举办的比赛发生纠纷,有借鉴意义。即是说,当比赛结束后,民事权益之争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亦即是说:该案推翻了信鸽运动(比赛)属于竞技体育的錯误认识;而民事权益之争,在必要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而只要成绩有效,就不能否认。否则,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上可以看出:本案例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该案将对我国鸽界发生深远的影响。
  在此,顺向在职、主持公道、切实保障群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官同行致敬!

附: 一审、二审判决、辽宁省高院驳回再审裁定
(《信鸽中国网》编辑 吴玲玲按原判决、裁定打印、并校对)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沙民初字第2830号
  原告薛海,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山河口区凌山五街10号3-7,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郎义平,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283号
  法定代表人万亿龙,会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徐德强,男……
  原告薛海与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义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晓、第三委托代理人付卫东、徐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举办“2010春季五关特比赛”,该比赛得到了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的批准。原告按照比赛规则的规定购买了足环,交纳了费用,填写了参赛鸽的报名单,并于2010年4月18日将包括脚环号为2009-06-032827的参赛鸽交给了被告。2010年4月19日比赛在辽阳正式开笼,当日下午2时27分,原告参加五关特赛的脚环号为2009-06-032827的赛鸽归巢,原告立即拨打了16565888信息台报到,随即被告委派了两名裁判员到原告处查棚验鸽,并拍照留存。之后,原告又持归巢鸽及鸽钟到被告处报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确定原告参赛的脚环号为2009-06-032827的赛鸽是此次比赛唯一一羽在规定时间内飞速达到800米/分钟以上,符合比赛规则条件的“伯马”归巢鸽。根据此次比赛规则,原告应独享五关赛的全部奖金32万元,并获得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及比赛的奖杯和奖状。然而被告以开笼时间晚于6时为由,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发放奖金。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管理不到位,监督不力,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2万元奖金,发给原告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及比赛的奖杯和奖状。
  原告随起诉状一并向法庭提交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原告的中国信鸽协会会员证、足环证、原告的信鸽归巢报到表、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的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仲裁委员会名单、2010年春季辽阳站上笼均分奖金明细表、大连市信鸽协会章程等证明材料。同时有当庭陈述记入笔录,以佐证诉控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协会的很多会员对比赛结果不满意,赛后纷纷要求协会取消比赛成绩,故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裁决书取消本次比赛成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致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共10页)等证明材料。同时有当庭陈述记录笔录,以佐证辩称的事实。
  第三人辩称,我局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我局与被告之间是行政机关对行业社团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次比赛的时间原定于2010年4月17日和4月18日,而后被告修改了比赛时间,但并未通知我方。另外,根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员制度的规定仅限于全国性的比赛,因此本案涉及的比赛,我局没有派人参加也属于正常。在原被告发生争议以后,我局进行了三次调解,但由于双方争议过大没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我局已经尽到了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故不应要求我局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
  上述证明材料,均经当庭出示及当事人质证。其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信鸽归巢报到顺序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的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名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主张信鸽归巢报到表中足环为032827的号码有涂改的痕迹,但该号码与原告提交的足环证号码是一致的,且该报到表被告已经加印盖章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没有加盖印章及被告人员确认,因而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针对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对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其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向原被告双方下达传票,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确认录音的真实性,第二日开庭当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被告对该份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对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名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当庭经被告方秘书长周宪银确认,该份名单确系其向原告提供的,故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2010年春季辽阳站上笼鸽均分奖金明细表、大连市信鸽协会章程、中国信鸽协会会员证、足环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致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已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提交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备案,故该文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虽未向原告传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文书非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致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由于签名人众多,无法核实签名人的身份,而且有的信中确定的比赛时间与本案涉及的时间不一致,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况且该文件上签名者并未到庭进行作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大连市信鸽协会章程、被告提交的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证据均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的会员,其根据被告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报名参加比赛,原告共有26只赛鸽参赛,原告为每只赛鸽购买了足环,单价70元。比赛于2010年4月19日上午9时10分开始,当日下午2时27分足环号为200906032827的鸽子归巢,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赛鸽的飞行速度超过800米/分,而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裁决,决定2010年4月19日的比赛无效。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海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查封原告薛海提供担保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59号1单元4层1号房屋,于2010年5月26日冻结何清梅银行存款人民币320000元(该款项是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以何清梅个人名义存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原告加入大连市信鸽协会成为其会员,其与被告之间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发布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被告向不特定人发出邀约,原告报名参加,则原告作出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因依照比赛规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规则购买了足环,取得了参赛资格,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参赛成绩给予其相应的奖励,否则被告则违约。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体育运动项目立项管理办法》确定了我国体育运动项目分为试行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和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根据《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的规定信鸽属于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我国的体育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竞技体育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被告主张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但是根据《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因此,本案涉及的信鸽比赛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赛鸽的比赛成绩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本次比赛的规则是由被告制定的,裁判人员与参赛人员对比赛规则也是知晓的。比赛规则写明辽阳站的比赛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放飞时间不晚于上午6时,后因天气原因比赛时间推迟至2010年4月19日,于上午9时10分放飞,且被告方裁判人员在场进行监督,对于整个比赛过程双方均认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修改了比赛规则,该规则对原、被告及所有参赛者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规则的制定者,无权在比赛结束之后再以原规则裁决比赛无效。二、原告的赛鸽(足环号200906032827)归巢后,被告对其成绩予以确认,其成绩应是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的谈话录音对此也予以印证。三、《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中《仲裁委员会条例》第四条规定参赛鸽主如对裁判判罚不服,应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被告提交的"至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上会员签字的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3日和2010年4月25日,已经超过该条例规定的时间,即在有效时间内参赛者没有对比赛结果提出异议。四、《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第四条第十项明确规定:“所有比赛不设伯马制。(2010年春季五关比赛执行2009年5月27日制定的规程)”,该条规定直接排除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在本案中的适用,本次比赛应依循《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因此,原告赛鸽(足环号为200906032827)在2010年4月19日比赛中的成绩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属于行政机关对行业社团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关系,在本次比赛中第三人也为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变更比赛时间并未通知第三人,且该项比赛不属于全国性比赛,第三人未派员到场不属于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故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支付奖金32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
  三、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的奖状和奖杯;
  四、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忠文
  代理审判员  刘  申
  人民陪审员  郭天妮
  二零一零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艳娜
  二审判决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三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283号。
  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系会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山河口区凌山五街10号3-7,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02196702050011
  委托代理人:郎义平,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东,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卫东,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大连市体育局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市场街199号3-4-2,身份证号210211196809126537。
  委托代理人:徐德强,男,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大连市体育局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61号1单元6楼3号,身份证号210204197203300116.
  上诉人大连市信鸽协会因与被上诉人薛海、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会员,其根据被告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报名参加比赛,原告共有26只赛鸽参赛,原告为每只赛鸽购买了足环,单价70元。比赛于2010年4月19日上午9时10分开始,当日下午2时27分足环号为200606032827的鸽子归巢,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赛鸽的飞行速度超过800米/分,而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裁决,决定2010年4月19日的比赛无效。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海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查封原告薛海提供担保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59号1单元4层1号房屋,于2010年5月26日冻结何清梅银行存款人民币320000元(该款项是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以何清梅个人名义存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原告加如大连市信鸽协会成为其会员,其与被告之间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发布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被告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原告报名参加,则原告作出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比赛规则行使自己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规则购买了足环,取得了参赛资格,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参赛成绩给予其相应的奖励,否则被告则违约。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体育运动项目立项管理办法》确定了我国体育运动项目分为试行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和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根据《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的规定,信鸽属于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我国的体育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竞技体育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被告主张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但是根据《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的范畴。因此,本案涉及的信鸽比赛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赛鸽的比赛成绩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本次比赛的规则是由被告制定的,裁判员与参赛员对比赛规则也是知晓的。比赛规则写明辽阳站的比赛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放飞时间不晚于上午6时,后因天气原因比赛时间推迟至2010年4月19日,于上午9时10分放飞,且被告方裁判人员在场进行监督,对于整个比赛过程双方均认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修改了比赛规则,该规则原、被告及所有参赛者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规则的制定者,无权在比赛结束之后再以原规则裁决比赛无效。二、原告的赛鸽(足环号200906032827)归巢后被告对其成绩予以确认,其成绩应是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的谈话录音对此也予以印证。三、《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中《仲裁委员会条例》第四条规定,参赛鸽主如对裁判判决不服,应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被告提交的"至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上会员签字的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3日和2010年4月25日,已经超过该条例规定的时间,即在有效时间内参赛者没有对比赛结果提出异议。四、《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第四条第十项明确规定:“所有比赛不设伯马制。(2010年春季五关比赛执行2009年5月27日制定的规程)”,该条规定直接排除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在本案中的适用,本次比赛应依循《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因此,原告赛鸽(足环号为200906032827)在2010年4月19日比赛中的成绩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属于行政机关对行业社团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关系,在本次比赛中第三人也为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变更比赛时间并未通知第三人,且该项比赛不属于全国性比赛,第三人未派员到场不属于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故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支付奖金32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三、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的奖状和奖杯;四、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的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大连市信鸽协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001年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出台《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从上述三个文件发布时间看,2006年文件修改了以前的规定,从发文机关的效力层次看,2006年文件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发,其效力应该高于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和中国信鸽协会。因此,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项目,按照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薛海、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除原审采信的证据及笔录外,另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鸽运动是属于竞技体育活动还是社会体育活动。如果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则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否则,如果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活动,则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应由法院受理。理由如下: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委托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这从主管部门角度表明了信鸽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另外,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三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至此,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已经十分明确。虽然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出台了《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其中规定“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在这句话中虽包含有竞技体育的字眼,但从该语句所表达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就是竞技体育活动的结论。并且,该通知的目的只是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所涉及的对象是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而不是竞技体育活动,通知内容不涉及对体育活动项目是否是竞技体育进行定性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以此份通知来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及《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效力从而证明信鸽活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规则进行比赛,且比赛成绩也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赛鸽的成绩是合法有效的,依照比赛规则被上诉人有权获得32万元奖金及纯金纪念足环、奖状和奖杯,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信鸽协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滕殿江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美玲
驳回再审申请裁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辽审三民审字第000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信鸽协会。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283号。
法定代表人:万亿龙,会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海,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 大连市沙河口区凌山五街10-3-7号。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东,局长、
大连市信鸽协会(一下简称信鸽协会)与薛海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24日,大连市信鸽协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信鸽协会申请再审称,由于天气异常未按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第5条规定放飞时间不晚于6点开笼,违反比赛规定,故裁决本次比赛无效,终止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执行春季大奖赛第四条“奖金由该关上笼的参赛鸽均分(金足环除外)”之规定,由上笼鸽均分全部奖金。本次比赛执行《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第四条办法中第10条规定“有效归巢鸽舍不足10户(不含十户)成绩取消,所有上龙鸽均分全部奖金”,参赛鸽均分当场奖金,均分700公里大奖赛奖金,指定鸽全部退款,薛海不应独得全部奖金。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项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申请再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薛海称,依据《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信鸽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
本院认为,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该条规定对于信鸽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明确具体,申请再审人信鸽协会称信鸽活动属于竞技体育与该规定相悖,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此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关于信鸽协会称比赛违反规定,结果无效的问题,本案中比赛时间推迟系因天气原因,且信鸽协会方裁判人员在场进行监督,对于整个比赛过程双方均认可。信鸽协会以自己的行为修改了比赛规则,该规则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故对该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关于信鸽协会称本次比赛执行《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第四条办法中第10条规定"有效归巢鸽不足10户(不含十户)成绩取消"的问题,依据2010年春季五关比赛执行2009年5月27日制定的规则),该条规定直接排除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因此,被申请人薛海赛鸽在比赛中的成绩是合法的,故对该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信鸽协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信鸽协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刘  宾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丹凤
  信鸽比赛非竞技大连鸽会败诉_藏经阁_赛鸽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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