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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规定不是法规—澄清扬戈先生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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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规定不是法规
——澄清杨州市信协会扬戈先生的误导
18日扬戈先生在《中鸽网》发表《信鸽比赛还是应该执行体育仲裁制度》(副题:与甘忠荣先生商榷)一文(杨州市信鸽协会发布)。笔者同日上传《信鸽比赛是鸽主竞技不能成立——答扬戈先生》。指出扬戈先生歪曲他人观点不可取。并根据法律阐明:“信鸽比赛是鸽主竞技不能成立”。
扬戈先生还在文中说:“四川法院的裁决也好、辽宁法院的判决也好,都得弄清事情的原委方可评论。” “2002年颁布的《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 无论存在多少瑕疵, 只要沒有新法规出台, 我们就得执行,其中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不可取消。”
这表明:扬戈先生不仅自负、还无正确是非观。缺乏法律常识还误导。
扬戈先生无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市、区(县级)三级法院以案例形式权威确认:信鸽运动非竞技属社会体育活动。而又自以为是提出所谓“信鸽比赛、信鸽运动当然是鸽主竞技”、“是体育竞技”!但扬戈先生竟然对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而非人类不能成为竞技体育主体这一常识性知识也不知,一再说明:扬戈先生对竞技体育确实无知!
一、扬戈先生无正确是非观。
扬戈先生文中提及的“四川法院的裁决也好、辽宁法院的判决也好” 是指成都市一基层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市、区(县级)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
成都市一基层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信鸽竞翔定为“竞技体育活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市、区(县级)三级法院以案例形式确认:信鸽运动非竞技属社会体育活动。这是对信鸽竞翔是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还是属于社会体育活动定性之争?这里,不谈两地法院谁定性准确。问题很明显: 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还是属于社会体育活动?二者必居其一。因信鸽竞翔是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还是属于社会体育活动定性二者之间只能有一个答案。不是什么“都得弄清事情的原委方可评论。”显见,扬戈先生无正确是非观。
二、行业规定不是法规。
扬戈先生在文中说:“2002年颁布的《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 无论存在多少瑕疵, 只要沒有新法规出台, 我们就得执行,其中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不可取消。” 这里,扬戈先生将2002年颁布的《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 视为法规。
请问扬戈先生:《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是法规吗?非也。
2002年颁布的《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是信鸽界的行业规定、不是法规!
什么是法规?
应当首先指出:扬戈先生连法律、法规二者概念都搞不清。他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没有如甘先生所说,明确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而非动物。信鸽运动是体育项目中的个例,参赛方式是运动员训养的赛鸽进行比赛。作为法规,不可能也不必要‘规定’得如此细微。”在此,扬戈先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称为“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是法律、而不是什么法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凡属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按立法程序制定颁布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是法律、而不是什么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将我国法律体系分为:法律(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和它的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省会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制定的法规、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国家机关是法规的立法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就是国家体育总局也只能制定部门规章,而无制定法规的权力。 国家体育总局、中国信鸽协会均无权制定法规。《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不是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规章。《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是信鸽界的行业规定。可简称为行规、而不是法规!因中国信鸽协会不是国家机关。无立法权!
因此,扬戈先生将2002年颁布的《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视为法规是缺乏法律常识的表现。是不当的。也是误导。并在《中鸽网》发表。应予澄清。
扬戈先生说:“做人要正直也要谦虚厚道”。你谦虚厚道吗?扬戈先生你说呢?
附扬戈: 信鸽比赛还是应该执行体育仲裁制度
  ——与甘忠荣先生商榷
  近日,甘忠荣先生连续发表文章对信鸽比赛中的仲裁制度提出了自己一些独到的见解。作为在体育部门工作过多年的一名鸽协工作人员,也曾经参加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时的学习,对甘先生文中的一些论点不敢苟同,简述如下:
  一、体育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体育事业也包括许多方面。就体育工作的基本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社会体育无疑属于群众体育范畴(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今还应加入第三方面: 体育产业)。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本来就是辩证的统一体,体育法以及体育主管部门也未对体育项目进行过是属群众体育还是竞技体育的项目分类。甘先生以自己的“推理” 非要把社会体育与竞技体育拆分对立起来,不知是何意。道理其实也非常简单:篮球是可以作为竞技项目进行管理的体育项目,但在社会体育活动范围内,篮球运动项目的活动太多了。试问,谁又能把跑步(赛跑)定为竞技体育还是社会体育项目?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没有如甘先生所说,明确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而非动物。信鸽运动是体育项目中的个例,参赛方式是运动员训养的赛鸽进行比赛。作为法规,不可能也不必要“规定”得如此细微。甘先生预先设套,自行解译体育法的“规定”, 再自说自话,硬要把信鸽运动的主体定为“动物”实在是强辞夺理。(引者按:此句把信鸽运动的主体定为“动物”、恐扬戈先生笔误、不视为有意歪曲)其实,谁不明白:信鸽比赛、信鸽运动当然是鸽主竞技,信鸽协会的主体是会员、是人而非鸽、非动物。甘先生这些论点, 归根结底就是要说明, 信鸽比赛不可以进行体育仲裁。 
  二、“体育仲裁”是体育活动中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保障制度。在我国多年的各项目体育赛事活动实践中,体育仲裁制度受到组织者与参与者的广泛高度认可。甘先生说:体育仲裁是现代体育领域的通行做法。但实践中体育仲裁并不是统一的方式,这里且不说“做法” 又变成了“方式”, 两者不是一个概念,其进一步认为:信鸽运动非竞技体育活动,因此,就不应也不能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体育仲裁。这又是甘先生把大家引入了误区。可以说,至今还没有任何法规规定仼何一类(项)体育赛事不能进行体育仲裁;同时,也没有任何法规规定,何种何类体育赛事纠纷必须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体育仲裁。作为活动或者是运动项目,信鸽是非奥运比赛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由相应机构部门实施有效管理是可以理解的。但组织竞翔,尤其是一定级别和规模的正式比赛当然就是体育竞技了。竞技是体育所有项目的重要属性,至今还没有列为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不能进行比赛,比赛而非竞技,说得通吗?无论是竞技体育的主管部门还是社会体育的主管部门,也无论是全国性运动会还是单项体育比赛,只要是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举办正规的赛事,多年来都是在比赛组委会下设立仲裁委员会。道理很简单,体育比赛面多量大,专业性强,都去法院解决纠纷,那还搞比赛?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囯家法行政法室、国务院法制局教科文卫司和国家体委政策法规司1996年合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释义” 一文中关于“体育仲裁”有如此表述:“1994年, 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适用于解决经济纠纷, 但不适用于体育纠纷”;“ 首先,本条(注: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体育纠纷是指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纠纷;其次,本条只适用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再次,本条中所指体育纠纷不包括赛场上的具体技术争议和其他一般性纠纷,该类纠纷由临场裁判及临时设立的仲裁委员会负责管理”。因此,《体育法》中的仲裁机构不同于体育赛事中临时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简言之,此机构非彼机构,我们自己要搞清。毫无疑问,2002年颁布的《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 无论存在多少瑕疵, 只要沒有新法规出台, 我们就得执行,其中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不可取消。
  四川法院的裁决也好、辽宁法院的判决也好,都得弄清事情的原委方可评论。当今社会体育赛事附加的经济活动很多,情况极为复杂,还是多学习勤思考,尽力依规办事为好,信鸽事业要发展壮大还得依靠鸽界人士自己从根本上爱护。
  社会在发展,时代在进步,知识要更新,观念要现代,做人要正直也要谦虚厚道。甘先生你说呢?(扬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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